律師為代筆遺囑,律師的員工為見證人時,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之規定,律師的員工不得為見證人?
本文由崑詮律師事務所彭敬元律師撰寫
Q:律師為代筆遺囑,律師的員工為見證人時,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之規定,律師的員工不得為見證人?
A: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均採否定說,理由為:「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見證人,除受同法第1198條第1至4款之資格限制外,並無執業律師為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時,其受僱人不得擔任見證人之規定。又自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,只需遺囑人指定或同意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之特定3人係筆記、宣讀、講解之行為人,並於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、宣讀、講解時均全程在場與聞其事,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,即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相符,此外並不涉及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職務。本於『明示其一,排除其他』之法律解釋原則,自無類推適用同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餘地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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